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