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謝百勇 相對人 王金福 相對人 潘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金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王金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金福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相對人王金福、潘曉萍就如本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固須負票據責任,惟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潘曉萍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潘曉萍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潘曉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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