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傅柳端
傅 鄒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傅碧麗 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文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柳端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傅鄒春蘭 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傅柳端、傅鄒春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2月24日拒絕賠償等情,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傅柳端於10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EV-81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傅鄒春蘭,沿綠島環島公路前往觀音洞途中,行經酬勤水庫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翻落山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傅柳端身體多處受傷及原告傅鄒春蘭右腳膝上截肢之傷害。系爭路段乃前往綠島知名景點之必經路段,路面狀況甚差,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堪使用,且地形險峻又未設置防護設施及警示標示,被告顯有管理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傅柳端、原告傅鄒春蘭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柳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鄒春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早期作為農民前往草山耕作出入之道路,乃產業道路,非供一般遊客使用,該路段路面寬度4.8公尺至5.3公尺,入口之右側及左側均有設置警告標示,左側更有高約20公分之路緣石,原告傅柳端騎乘機車不由較寬之東90線公路行駛,復且違反一般駕駛靠右行駛之習慣,反向左靠近左側山崖,且該路段為上坡路段,加上原告傅柳端於事發時為高齡駕駛人,其視力、警覺性、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均會降低,再加上美景吸引,最終不慎跌落山崖。另依據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並無天候或路況不良之情,顯見系爭事故純屬原告傅柳端疏於掌握路況所致,與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無關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傅柳端於10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傅鄒春蘭,沿綠島環島公路前往觀音洞途中,行經系爭路段,因機車翻落山谷,致原告傅柳端身體多處受傷及原告傅鄒春蘭右腳膝上截肢之傷害。
(二)被告以105年8月24日綠鄉財字第1050006680號函文確定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傅柳端於10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傅鄒春蘭,沿綠島環島公路前往觀音洞途中,行經系爭路段,因機車翻落山谷,致原告傅柳端身體多處受傷及原告傅鄒春蘭右腳膝上截肢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狀況甚差,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地形險峻又未設置防護設施及警示標示,被告顯有管理疏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至180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系爭路段右側逾越路緣石而墜落山谷致傷。由原告墜落山谷之過程,可知倘若路邊有護欄之設置,應可阻止逾越路緣石後之原告墜落山谷。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行車安全設備:1.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規定「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反光導標及各類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最高限速標誌及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而車道欄杆設置之主要目的為「減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傷害」。系爭路段既開放供人民使用,應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為重要,而該路段為曲折山路且時有遊客經過,應用護欄以防止用路人在衝出路面時墜落山谷。是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未於道路兩側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於衝出路面時墜谷,其設置之初即有疏失。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8至180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路邊立有警告標示,並置有路緣石,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原告於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翻落至路緣石外之山谷,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車道路緣石外之區域,致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翻車之意外,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固有欠缺,然原告傅柳端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翻車為肇事原因,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發生應自負九成之過失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路段設置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傅柳端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商及開設工廠,103年度所得總額541元,財產總額488萬210元;原告傅鄒春蘭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103年度所得總額11萬171元,財產總額268萬1,540元,業據原告陳報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傅柳端、原告傅鄒春蘭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傅柳端、原告傅鄒春蘭之慰撫金應分別核減為1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傅柳端、原告傅鄒春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減為1萬元、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1萬元;50萬元×10%=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4日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5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