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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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 張阿安
徐滿女 鄭明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 張阿批 (民國00年死亡)之繼承人,張阿批死亡後遺有花蓮縣○○鄉○○段○○○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1/105,張阿安則為3/28。迄103年初被上訴人3人見系爭土地繼承人眾多、繼承關係複雜,認有利可圖而由張阿安以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委託被上訴人鄭明豊辦理相關遺產申報、所有權移轉等程序,辦理完成後再由徐滿女為買受人出面向各別之繼承人包括張阿安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俟徐滿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20/21後,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高價出售包括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外地人,謀取高額之價差。
(二)而鄭明豊明知上訴人及繼承人 沈素霞 、 張弘毅 及 張靜宜 就系爭土地,並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僅欲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之印章各1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偽造印文,並於103年3月19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冒名將上訴人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4(事實上應為1/105),且在辦理過程中,復因過失未將同為繼承人之 張俊毅 申請辦理,致張俊毅之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鄭明豊有罪確定。
(三)徐滿女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後,亦欲向上訴人及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收購應有部分合計1/21。惟上訴人方面無意出售,且另一繼承人張俊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3人所申辦之繼承及買賣程序均應歸於無效,乃在徐滿女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移轉予第三人時,向原審法院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就徐滿女之提存程序提出異議,經該所撤銷所有權買賣程序。然其後因原審法院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提存程序如有爭議,非提存所能實體認定者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終致徐滿女順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及張俊毅仍認被上訴人3人相關之繼承、買賣程序有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乃於上述刑事程序提出眾多資料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開違法程序,其後經承審法官之闡明,始知無法請求撤銷,僅得就所受損失提出損害賠償。
(四)查被上訴人3人於10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徐滿女向張阿安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是張阿安已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有所損害,得向張阿安請求賠償。再者,系爭土地之繼承、前後多次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3人均曾辦理相關程序,足認其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關於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因被上訴人張阿安係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在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28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徐滿女,而徐滿女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3,744,037元之價格出售,如以3/28計算,其價金為2,544,004元。換言之,徐滿女所獲價差高達2,094,004元。是以倘張阿安在103年間以4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徐滿女時,依法通知上訴人以相同條件購買,則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即為2,094,004元,然因張阿安及其他2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訴人,暗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等程序,致上訴人喪失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張阿安之應有部分,就此而言,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當無疑義。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鄭明豊偽造私文書,冒名將上訴人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4(事實上應為1/105),且在辦理過程中,復因過失未將同為繼承人之張俊毅申請辦理,致張俊毅之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鄭明豊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及張俊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原應為各1/105,但卻遭被上訴人冒名登記為上訴人、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4人各分別共有1/84。故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導致:1、上訴人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從公同共有違法變更為分別共有。2、張俊毅未能繼承系爭土地。3、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持分為1/84,與真正持分應為1/105亦不相同。質言之,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致使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與真實狀況不符,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自己並非合法之共有人(倘繼承登記合法,土地登記謄本應記載上訴人與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張俊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1,而非記載上訴人分別共有1/84)。而我國土地登記具公示及絕對之效力,則在上訴人之權利狀態不明下,要如何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按106年12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張阿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徐滿女時,如同時有多數共有人欲優先承購,依上規定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定之。然上訴人真正之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1/21,卻遭登記為分別共有1/84,則在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其比率應如何認定?另者張俊毅事實上亦為公同共有人,但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則其能否主張優先承購,亦滋生疑義。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登記無效已如上述,此由上訴人初始與被上訴人調解、其後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異議、向鈞院提存所異議,甚至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初始之聲明亦為請求塗銷登記,歷次程序中所述之理由即可見一斑。其後因承審法官之闡明,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莊詠宇等人善意取得,依上引判例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登記。換言之,徐滿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莊詠宇等人後,上訴人之權利狀態始告確定,為分別共有1/84,自斯時起,始能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理至明。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7日由第三人莊詠宇等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之共有狀態因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始告確定,自該日起始得主張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且始能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屬侵害優先承購權。在該日前因系爭土地仍有回復登記之可能,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受損尚屬未知。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5年5月17日起算,並未逾2年之期間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徐滿女於買受張阿安土地時,係由徐滿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並切結其已通知共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故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置疑。
3.張阿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徐滿女時,其他共有人除上訴人方面之繼承人5人外,亦均同意出賣予徐滿女,故並無其他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無錯誤。
(六)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106年12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中亦明文:「十、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六)本法條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3人於10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徐滿女向張阿安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是依上引法條之規定,張阿安已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如認有所損害,得向張阿安請求賠償。再者,系爭土地之繼承、前後多次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3人均曾辦理相關程序,足認其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係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於時效云云,惟查:
1.106年12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中明文:「
十、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承購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承購時,其優先承購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是本件被上訴人張阿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徐滿女時,如同時有多數共有人欲優先承購,依上規定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定之。然查上訴人真正之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1/21,卻遭登記為分別共有1/84,則張阿安出賣予徐滿女時如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表示欲優先承購時,上訴人得優先承購之比率應如何認定?究竟應以1/84抑或1/105加以計算始屬正確?另張俊毅事實上亦為公同共有人但卻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則其能否主張優先購買,均滋生疑義。
2.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繼承登記無效,已如上述。其後因承審法官在106年10月3日言辯期日對上訴人加以闡明,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莊詠宇等人善意取得,依上引判例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程序。換言之,在被上訴人徐滿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莊詠宇等人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未為繼承登記狀態後,上訴人之權利狀態始告確定,為分別共有1/84,自斯時起,上訴人始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受侵害之事實,其理至明。
(三)「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欲依法請求塗銷或撤銷鄭明豊所辦理之違法繼承登記,故於106年5月31日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撤銷其核發關於同意本件繼承登記之移轉證明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予以准許並加以撤銷。惟事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欲進一步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經多方奔走且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4號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後,始知系爭土地因莊詠宇等人善意取得而無從再回溯為塗銷繼承登記之可能。簡言之,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7日由第三人莊詠宇等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之共有狀態因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始告確定,自該日起始得主張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且始能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屬侵害優先承購權。在該日前因系爭土地仍有塗銷繼承回復為未為繼承登記狀態之可能,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受損尚屬未知。是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5年5月17日起算,並未逾二年之期間,至為明確。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為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關於被上訴人張阿安部分:
1.本件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10日間鄭明豊偽造上訴人之資料辦理被繼承人張阿批之遺產(即系爭花蓮縣○○鄉○○段、○○段及○○○段共計15筆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所公同共有前後(張惠珍登記錯誤為84分之1,實則應為105分之1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因為當時共同被上訴人徐滿女早已與張阿安談妥以45萬元買受其應有部分28分之3,並由鄭明豊與張阿安共同前往找上訴人,告知徐滿女已向張阿安買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上訴人是否願與張阿安共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徐滿女,為上訴人所拒絕。
2.嗣後,鄭明豊於103年11月27日間為協調向其他土地之公同有人間是否願意協議分割或出售渠等之土地部分予徐滿女而提出於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並告以已經由徐滿女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詎料張惠珍等共有人在該次調解會時,卻因鄭明豊漏未辦理其中之繼承人張俊毅之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他繼承人要求出賣土地之價位及規費支付問題與要求其他條件,而未能達成由徐滿女向其餘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協議。是次調解委員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則對徐滿女經買賣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部分,卻漏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未取得渠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出示意見書,足以證明在103年12月22日之時上訴人已經知悉張阿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售予徐滿女,惟在斯時起上訴人對於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由張阿安負損害賠償部分,迄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均未曾提出請求,核自其所知,至請求賠償之期間顯已逾2年以上之時效。
3.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固負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倘漏未通知應負起損害賠償的義務。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其知悉共有人欲出賣他人共有部分,漏未通知,即開始進行。即便自土地登記完畢與第三人,才開始進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惟當年鄭明豊早已告知上訴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將出賣與徐滿女,縱使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自當時已知張阿安出賣的事實。尤有甚者,張阿安後來將土地出賣並移轉過戶登記與徐滿女,該事實上訴人依據徐滿女的存證信函,已然表明,土地只剩上訴人這一房未收購,換言之,對於張阿安未踐行通知共有土地部分出賣與徐滿女,早在當年上訴人已明知,卻未對張阿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張阿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從而,本件上訴人對張阿安之請求既罹於時效,其起訴自無理由。況且,若以其他共有人亦均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而應以張阿安應有部分為其請求損害賠償基準點,非如上訴人之主張金額。惟無論如何,本件上訴人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法不得請求,併此陳明。
(三)被上訴人徐滿女部分:
1.被上訴人徐滿女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21分之20之應有部分權利(張阿安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係張阿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由鄭明豊代理徐滿女於103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因漏未辦理繼承之繼承權人張俊毅於斯時即應已知悉其權益有被遺漏,故當時鄭明豊曾表示就遺漏部分願意提出賠償,卻未為張俊毅所接受。
2.其實,被上訴人徐滿女有意解決系爭共有土地之問題,期間多次請鄭明豊協調均未果,復因找到了買家欲以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以104年9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甚者,連遺漏之繼承權人張俊毅均應已知悉,而由張俊毅代表其全家在104年9月25日回覆予被上訴人徐滿女,應先行處理賠償事宜,復於10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滿女暫行停止出賣土地及各項申請事宜,嗣在被上訴人徐滿女依法提存渠等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後,張惠珍則依法提出陳情書函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對該提存之聲明異議加以駁回確定。
3.自上開相關書面證據,明確足以證明上訴人乃至於張俊毅至遲在104年10月12日之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徐滿女依法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並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渠等卻藉口以因張俊毅之賠償未解決,而拒絕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拒絕出賣,然關於張俊毅未登記繼承部分,核屬其個人損害賠償部分,與徐滿女得否出賣系爭土地無關,本件既然上訴人拒絕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權利受損之問題。
4.尤有甚者,徐滿女將其他共有土地收購完足,僅餘上訴人等共有人時,其將要轉賣第三人前,更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無訛,是上訴人故意不行使,放棄優先承購權,則前有張阿安的漏未通知,其時效早應已開始進行,且罹於2年時效,乃至最後,徐滿女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卻放棄優先承購權的行使,又如何在107年2月12日起訴對被上訴人3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鄭明豊部分:
1.被上訴人固因偽造文書為原審法院處徒刑,但依法辦理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未實際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即未有實際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權益,核上訴人無受損問題。況且,張阿安出售共有部分予徐滿女(103年間上訴人即已知悉)至今,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顯不合法,且無理由。至於張阿安之漏未通知上訴人對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亦是張阿安個人之侵權行為,核其嗣將土地登記予徐滿女,亦與徐滿女及鄭明豊無涉,渠等均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當不涉及與張阿安共同侵權行為。
2.徐滿女既已對上訴人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通知,何來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可言。況且,自徐滿女通知上訴人行使期間已逾2年,上訴人既不得對其主張權益受損及已經超逾時效,更遑論非適格之當事人(鄭明豊非共有土地之出賣人),又有何與徐滿女共同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可言。
(五)只要是土地之共有人,即令只有千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依法即有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權利,而縱使繼承登記有錯誤,但亦不影響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權利。從而,當共有人明知土地將被出賣,而他共有人未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或優先權人以其他理由,故意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不因登記應有部分短少而不進行,或等到確定應有部分乃至登記正確下,才開始時效的進行,此為自明之理。上訴人非漏列之繼承共有人,當以本人知道的時間或經告知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時間為依據才是。又辦理上訴人繼承登記持分錯誤非張阿安與徐滿女,業據鄭明豊陳述明確,則該錯誤的侵權行為與 張男 、徐女何干?焉得以鄭明豊個人的侵權行為,遽推論被上訴人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徐滿女於103年7月間向包括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承人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後,於103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委任鄭明豊為代理人,聲請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其等明確知悉徐滿女已向包括張阿安在內之前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異議其等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即明知張阿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徐滿女,且渠等知悉以後,均未接獲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亦即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業已明知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7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本部分的優先承購權行使通知,即令張阿安有過失,但顯然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二)另觀諸上開調解之書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知自己為合法共有人,並爭執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認為自己非合法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礙難信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承係共有權人,則究竟其之所有權比例為何、有無多數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節,顯不影響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更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有關徐滿女向張阿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行為,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登記,直至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善意第三人後,上訴人始無法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及損害狀態始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才起算云云,然共有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承購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例參照),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又張阿安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徐滿女之時,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即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亦即損害之發生業已確定,且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即明知損害之發生,當時不對張阿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遲誤時效,即與法不合。至徐滿女嗣後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人乙情,最多僅涉及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而已(按:以土地鑑價,抑或仲介公會之計算價值,抑或實價,抑或市價,抑或公告現值,抑或徐滿女轉售之價金等標準,計算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並不改變損害發生之狀態,否則,倘若徐滿女無意轉售,豈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永遠不發生,消滅時效永遠不起算,此解釋顯有違法律狀態之安定性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人後,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起算云云實不可採。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批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張阿批死亡後,遺有花蓮縣○○鄉○○段○○○○○○○○○○○○○○○○○○○○號、○○段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05,被上訴人張阿安則為3/28。
(三)嗣被上訴人張阿安委託被上訴人鄭明豊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鄭明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3年3月、4月間辦理相關遺產申報、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程序,且錯誤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4。且漏未將張俊毅登記為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徐滿女於103年7月問,向包括被上訴人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承人陸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達20/21,嗣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莊詠宇等人。
(五)被上訴人徐滿女於103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委任被上訴人 鄭明豐 為代理人,聲請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時已經知悉被上訴人徐滿女向包括被上訴人張阿安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異議其等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
(六)被上訴人徐滿女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莊詠宇等人前,曾先於104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徐滿女提存買賣價金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詠宇等人。
(七)被上訴人徐滿女向張阿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張阿安及徐滿女均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徐滿女向張阿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張阿安及徐滿女均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鄭明豊就被上訴人徐滿女買受被上訴人張阿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倘若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應為何?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徐滿女於103年7月間向包括被上訴人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承人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後,於103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委任被上訴人鄭明豊為代理人,聲請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上訴人明確知悉徐滿女已向包括張阿安在內之前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異議其等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共有人意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2-39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即知悉張阿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徐滿女,且明確表示未曾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亦即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業已明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22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第6頁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顯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鄭明豊冒名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84,但實質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105),故上訴人認為自己非合法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依106年12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九)之規定,如有多數共有人欲優先承購,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如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表示欲優先承購時,上訴人如何行使優先承購權,滋生疑義,是被上訴人所辯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誤等語。然觀諸上開調解期日之書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人,並爭執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為何、有無多數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節,顯不影響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更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其認為自己非合法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有關徐滿女向張阿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行為,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繼承登記無效,得請求塗銷登記,直至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善意第三人後,因承審法官在106年10月3日辯論時告知,上訴人始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無法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及損害狀態始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才起算云云。查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承購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例參照),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張阿安出售系爭土地予徐滿女時,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為被上訴人3人共同侵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其主張優先承購權被侵害時起算;又張阿安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徐滿女之時,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即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亦即損害之發生業已確定,且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即明知損害之發生;至徐滿女嗣後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人一事,並不改變其優先承購權早已被侵害而受損之狀態,否則,倘若徐滿女無意轉售,豈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永遠不發生,消滅時效永遠不起算,如此顯然有違法律狀態之安定性之立法意旨。另上訴人是否主張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乃另一原因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主張優先承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故上訴人主張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人後,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起算云云,應不可採。
五、另徐滿女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詠宇等人前,曾事先於104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合法送達,然上訴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徐滿女提存價金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詠宇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至49頁),且此部分非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調解期日影音光碟及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64、72頁),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