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城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63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張金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後於
106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苗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後於10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城、林志明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2支、電線剪1支(均已丟棄),一同前往 李志倉 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街○○號房屋工地(尚未交屋),持上開美工刀、電線剪將該址內銅線剪斷並將銅線皮剝除後,竊取銅線約33公斤(約700公尺)得手,嗣再於翌日(即29日)共同將竊得之上開電線攜至永豐資源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為 游政澔 ,址設苗栗縣○○鎮○○路○段),並以新臺幣(下同)4,95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線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即不知前情之 翁淑霞 變現,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7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2支、電線剪1支(均已丟棄),一同前往 陳建邦 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號建築工地(尚未交屋),將該工地電箱內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剪斷竊取銅線約13.8公斤(約100公尺)、分電盤內銅片約3公斤得手,嗣再於翌日(30日)共同將竊得之上開銅線、銅片攜至永豐資源回收場,並以2,430元之價格,將上開銅線、銅片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即不知前情之翁淑霞變現,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張金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已丟棄),前往 何國全 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工地,以攀爬3樓氣窗入內之方式進入該址房屋後,持上開美工刀將該址屋內電線剪斷並將電線皮剝除後,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並將之以1,300元價格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四、案經何國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城、林志明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21至
125頁、第135至152頁、108年偵緝字第113號卷第133至135頁、107年偵字第6329號卷第63至6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25284號卷第2至11頁、南警偵字第1070024981號卷第3至25頁),核與證人何國全於警詢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志倉於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翁淑霞於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25284號卷第15至17頁、南警偵字第1070024981號卷第37至41頁)、證人陳建邦於警詢證述(見南警偵字第1070024981號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107年偵字第6329號卷第63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第31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25284號卷第18至22頁)、107年8月29日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25284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8069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7年偵字第6344號卷第59至64頁、第71頁)、員警107年10月9日職務報告、107年8月30日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南警偵字第1070024981號卷第
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另證人何國全、李志倉、翁淑霞、陳建邦與被告張金城、林志明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金城、林志明之理,另證人即被告林志明更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何國全、李志倉、翁淑霞、陳建邦、證人即被告林志明等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何國全、李志倉、翁淑霞、陳建邦等及證人即被告林志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張金城、林志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張金城、林志明上開如事實欄二編號㈠㈡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張金城如事實欄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金城、林志明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城如事實欄三所為,係攀爬窗戶後踰越而進入行竊,因其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張金城、林志明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時,分別持美工刀2支、電線剪1支行竊盜行為;另被告張金城如事實欄三之犯行時,係持美工刀1支行竊盜行為,衡情美工刀、電線剪通常於前端均屬金屬製品,且為鋒利設計以利剪裁物品,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二人對本件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彼此間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金城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張金城於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為及被告林志明於本件事實欄二所為與其等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等分別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張金城就本案事實欄二、三所載3次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志明就本案事實欄二所載2次加重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均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金城為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林志明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二人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張金城、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其等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其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等各次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張金城、林志明於犯後分別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害人對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⑴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共計竊取銅線約33公斤(約700公尺)得手,並將之變賣得款4,950元;另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共計竊取銅線約13.8公斤(約
100公尺)、分電盤內銅片約3公斤得手,並將之變賣得款2,430元等情,有相關卷證在卷足參,又衡本案被告二人係互為謀議竊取本件事實欄二㈠㈡所載銅線、銅片等物,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稱:變賣所得均共同使用於網咖而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3頁、第138頁、第149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金城、林志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因此被告張金城、林志明就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690元(即4,950元+2,430元=7,38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為3,
69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金城犯如事實欄三竊盜犯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後並將之變賣得款1,300元(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一仟多元,可能一仟三、一仟四左右;復又於審理程序中陳稱:賣一仟多,一仟七、一仟八左右等語;復衡以本件竊取之電線變賣之金額未有相關卷證足已核實,故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即為被告張金城有利之認定),係屬被告張金城犯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美工刀2支及電線剪1支、
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美工刀2支及電線剪1支、事實欄三所載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張金城所有,而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張金城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且該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現亦下落不明,核美工刀、電線剪等物品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