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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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指定辯護人徐一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賴○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陳冠文 、 張富 傑2人,共計4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冠文、 張富傑 、賴○霖(針對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冠文、張富傑、賴○霖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陳冠文、張富傑、賴○霖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陳冠文、張富傑、賴○霖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冠文、張富傑、賴○霖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頁、253至254、310至311頁),核與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晚間我跟張富傑在 玄天 宮那邊聊天,我跟張富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來後有請我們施用愷他命;106年12月24日晚間施用愷他命的來源是跟被告拿的,當天我跟張富傑有到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18
1、166至167、174頁),證人張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13日那一次被告交給我一點點的愷他命而已,我聽陳冠文說他身上也有愷他命,我不確定陳冠文是在我之前還是之後弄到毒品的;12月24日那次我聽陳冠文說他也有愷他命,但我不知道是用買的還是用送的等語(本院卷第203、22
2、225至228頁),證人賴○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在玄天宮那邊,我有看到被告把愷他命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大致相符,並有玄天宮相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被告與證人張富傑之MESSENGER通話紀錄(偵卷第1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1小包予陳冠文、張富傑,共計4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陳冠文、張富傑於偵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富傑手機內與被告聯絡之內容擷圖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營利販賣意圖,辯稱: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我當天只有請他們施用,沒有另外賣1小包給他們兩個人。他們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要錢;10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陳冠文、張富傑確實有來找我,但是他們也沒有跟我買毒品,他們只有跟我拿幾支菸去抽,我有請他們兩個人在我家裡施用愷他命,並沒有再另外賣1小包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冠文、張富傑均否認,但承認有無償轉讓的行為。關於證人陳冠文證述,在12月13日這次,他剛剛證稱他有拿毒品,也就是被告承認的轉讓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拿錢,雖然證人陳冠文說事後有慢慢還,但卻沒有具體的說出什麼時候,且其作證的過程是非常的反覆。關於12月24日這一次,證人陳冠文在警詢、偵訊中關於自己有無向被告買,在警詢、偵訊時就已經陳述不一了,而今天已經明確的說是沒有跟被告買的,雖然證人陳冠文今天提出所謂被被告的哥哥關照的陳述,但辦護人已經跟他確認,這個關照對於證人陳冠文今天作證的內容並沒有產生因果關係,也沒有影響,所以辯護人認為所謂的關照這件事情,在本件其實是不用去考慮的。關於證人張富傑部分,12月13日、12月24日他都說有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1000元的愷他命,但是第一次所謂的在廁所就只有一個單一指述,就是證人自己說的,旁邊也沒有其他人看到,所以這部分是否可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這是可疑的。關於12月24日這部分,證人張富傑說他當時很緊張,所以想要趕快把毒品塞到鞋子裡面,且還大費周章的在3個人都知道在買毒品時還要跑到廁所裡面去塞,這件事情本身來說已經不合邏輯了,更何況他在買完後還不是趕快離開,而是3個人約好到玄天宮後方廁所去施用完畢,這跟他當時的心態是害怕被抓到被發現,這又很矛盾,所以他所謂的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件事情是否可信,辯護人認為是有瑕疵,所以他的證言也不足以認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陳冠文雖於偵訊時證稱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稱:警詢所述不實在,我有跟被告拿東西,但他沒有收錢,我施用愷他命的來源是跟被告拿的;在警察局、地檢署所述是事實,106年12月24日24時,在苗栗縣○○鎮○○里○○00號玄天宮後方,吸食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我的愷他命來源是跟被告買的,但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於106年12月13日有用1000元跟被告在玄天宮購買1 包愷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2月24日我、張富傑有到被告的家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2月24日我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是張富傑跟被告買的,我只是陪張富傑去而已,買完後我們馬上就離開了;12月13日在玄天宮這一次我是跟被告買愷他命,當場沒有給被告1000元,我跟被告說下次給他,被告說好,我之後就慢慢給,我忘記什麼時候給的;在被告家購買愷他命,當時是由張富傑聯絡被告的,是張富傑提議要買愷他命的,12月24日那天我沒有買愷他命,那天我騎車載張富傑跟我一起去,但那天是張富傑找被告的;被告的哥哥 陳照洲 於8月2日、3日時找過我,要我開庭時,講說被告沒有跟我收錢;106年12月13日在玄天宮,被告有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當時沒有給被告1000元,我是跟他說之後再慢慢還,這是事實,不是因為被告哥哥去找我,我才講的;12月24日我跟張富傑到被告家,張富傑跟被告拿1000元愷他命,我沒有拿,本來就是這樣子,不是因為被告的哥哥去找我,才這樣講的;12月13日那一次,我跟被告拿1包愷他命,我有跟被告說之後再給他錢,被告說好,我事後有補錢給被告,我忘記被告有沒有當場說這包就送我、請我,不用錢,我事後拿錢給被告是我覺得不好意思,我沒有跟被告說這個錢是要做什麼;106年12月13日傍晚5、6點時,我有去竹南領詐騙集團要我領的錢,領完錢後才去玄天宮那邊跟張富傑大家一起喝酒,我身上應該有錢,如果我要付錢給被告,應該是有錢,不致於事後才能付錢;106年12月24日那一次,是我跟張富傑一起出錢,合資1000元跟被告拿1包愷他命;12月24日剛開始是張富傑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愷他命交給張富傑,我在旁邊看而已,我們兩個人就一起離開,我事後才補錢給張富傑,補一半500元,跟張富傑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4頁、第182頁、第
184至188頁、第190至192頁)。是證人陳冠文關於106年12月13日、24日該2次向被告取得愷他命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係賒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06年12月24日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雖證稱被告之兄長陳照洲曾找過他,要求證人陳冠文改口證稱轉讓,然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證述內容並未受陳照洲所影響,為其真意,復稱106年12月13日其身上應有擔任詐欺車手所領得之報酬,若要購買愷他命,應不會賒欠,再稱106年12月24日該次係其與張富傑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歷次證述,自相矛盾甚有可疑,證人張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24日我不確定陳冠文有無跟被告買,陳冠文沒有跟我說一起合資跟被告買,我們是各買各的;106年12月24日那一次,我買到我那一包後,陳冠文沒有拿錢給我,要跟我分享我那一包,我那一包就是我自己的,陳冠文沒有拿一半的錢給我,要跟我分;12月13日那一次我也是買自己的,陳冠文那天有無跟被告買,我沒有看到,我看陳冠文身上有愷他命,可是我不知道有無金錢上的交易;12月24日陳冠文說他也有愷他命,但我不知道陳冠文是向被告買的還是送的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18至
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是證人張富傑證稱106年12月24日並未與證人陳冠文合資購買愷他命,證人陳冠文證詞顯有瑕疵,雖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12月24日我跟陳冠文都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偵卷第440頁),然亦與證人陳冠文上開證述合資購買之證詞不符,且別無補強證據,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證人張富傑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40頁),然證人張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在玄天宮該次,當時我跟陳冠文在喝酒,我忘記有無把錢給陳冠霖;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都回答說是以1000元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106年12月13日該次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係並未將錢給被告,前後已有不同。雖證人陳冠文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12月24日有看到張富傑跟被告買愷他命1次等語(偵卷第375頁),然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4日那一次,是我跟張富傑一起出錢,合資1000元跟被告拿1包愷他命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究係證人張富傑單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或證人陳冠文、張富傑合資購買,前後證述亦有不同。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張富傑手機內與被告聯絡之內容擷圖(偵卷第53頁),僅能證明證人張富傑有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無從擔保證人張富傑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張富傑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毒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種。被告供稱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陳冠文、張富傑證稱係以K煙方式施用相符(偵卷第374、440頁),足證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針劑,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持有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是以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冠文、張富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答辯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第306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偽藥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其行為助長愷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期間、次數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月薪將近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跟其轉讓愷他命予陳冠文、張富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某時,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附近(販賣時間、地點均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1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賴○霖(未成年人,年籍詳卷)1小包(約0.9公克),賴○霖施用其中約0.4公克後,再將剩餘之0.5公克愷他命販賣予 許雅琴 (賴○霖販賣愷他命案件,另行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賴○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賴○霖手機內以即時通與許雅琴聯絡之內容擷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那天沒有見面,也沒有賣毒品給賴○霖;我在3月22日那天,我跟賴○霖根本完全沒有見面,我如果要跟他見面做這個買賣交易,我為何不自己在家裡等他就好了,還要特別的大費周章走500公尺以內再交付給他,我幹嘛還要再去走那段路,不需要走到我家外面去,叫他來我家就好了;當天我們都沒有見面,而且那個時間點我的手機好像已經丟不見了,就更沒有辦法與他聯絡,沒有任何人可以聯絡我,那時候了不起我就是用走路的去附近的網咖,才有辦法上臉書跟朋友聯絡,我並沒有走路去我家附近跟賴○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1、246、25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只有證人賴○霖自己的孤證,也就是說只有證人賴○霖自己說我當天有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辯護人剛才問證人賴○霖,證人賴○霖說他很明確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卻又要約到附近讓被告自己走出來,這種交易毒品的事情應該比較隱密到被告家裡面去交易就好,但他沒有提出任何明確的說明,要被告這樣子走出來,這種交易方式也是很不合邏輯的,再加上這也只有一個孤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當天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賴○霖,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肆、經查:證人賴○霖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7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於107年3月23日賣給許雅琴等語(107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愷他命而已,沒有交錢給他;有於107年3月23日○○○鎮○○路許雅琴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以1000元販賣0.5公克愷他命予許雅琴,賣給許雅琴的愷他命來源是我跟被告拿的;有在3月22日以1000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大約
0.9公克,地點在被告家附近500公尺內;我忘記為什麼去找被告買愷他命,要約到他家外面附近,而不是直接去他家裡找他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第240頁、第246頁)。是證人賴○霖對於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有無交付金錢,前後證述已有不同,且檢察官所舉證人賴○霖手機內以即時通與許雅琴聯絡之內容擷圖,僅足據以認定許雅琴與證人賴○霖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無從擔保證人賴○霖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證人賴○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霖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轉│時間(民國)、地點│方式│備註││號│讓││││││對├───────────┤││││象│數量│││├─┼─┼───────────┼────────────────┼──────────┤│1│陳│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陳冠文、張富傑先後以電話聯絡陳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冠│許;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霖至左列地點喝酒,嗣於左列時間見││││文│獅山38號玄天宮後方│面後,陳冠霖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陳冠文。│││││愷他命(微量,不到1公││││││克)│││├─┼─┼───────────┼────────────────┼──────────┤│2│陳│編號4後之106年12月24│張富傑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冠│日晚間9時許;苗栗縣竹│與陳冠霖聯絡,由陳冠文騎機車搭載││││○○○鎮○○里○○鄰○○路46│張富傑前往陳冠霖位於左列地點之住│││││1號│處,陳冠霖於左列時間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陳冠文。│││││愷他命(微量,不到1公││││││克)│││├─┼─┼───────────┼────────────────┼──────────┤│3│張│編號1後之106年12月13│陳冠文、張富傑先後以電話相約陳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富│日晚間9時許;苗栗縣竹│霖至左列地點喝酒,嗣於左列時間,││││傑│南鎮大厝里獅山38號玄天│陳冠霖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張富│││││宮後方│傑。││││├───────────┤│││││愷他命(微量,不到1公││││││克)│││├─┼─┼───────────┼────────────────┼──────────┤│4│張│106年12月24日晚間9時│張富傑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富│許;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與陳冠霖聯絡,由陳冠文騎機車搭載││││傑│16鄰保福路461號│張富傑前往陳冠霖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陳冠霖於左列時間,轉讓左列數│││││愷他命(微量,不到1公│量之愷他命予張富傑。│││││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SUGA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1支│││3865、000000000000000)││├──┼────────────────┼────────────┤│2│殘渣袋│2個│├──┼────────────────┼────────────┤│3│刮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