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沈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 陳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命理老師一職,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找上原告作命理諮詢因而結識。嗣被告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截至110年11月9日止,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2,172元。因被告僅簽發4張票面金額合計2,59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為求保障,於110年11月9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予原告,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拖,且拒不還款,嗣更直接避不見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高達2,282,1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2,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