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4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淮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搭乘 吳碩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處停等紅燈,許勝淮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前開車輛右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 蘇宏全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車輛右後方車門,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右手中指近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擦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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