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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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2321、26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呂00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錦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8-21頁、偵二卷第20-21頁、偵三卷第23頁、偵四卷第23頁、偵五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107、112、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00、被害人陳00、證人 簡素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
00、被害人曾00、 陳鄭 0雪、葉00、陳00、高00、張00、呂00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顧00部分見偵一卷第27-28、94-96頁;陳00部分見偵一卷第94-96頁;簡素瑩部分見偵一卷第38-40、103-104頁;謝00部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曾00部分見偵一卷第22-23頁;陳鄭0雪部分見偵一卷第24-26頁;葉00部分見偵一卷第29-31頁;陳00部分見偵一卷第35-37頁;高00部分見偵一卷第41-43頁;張00部分見偵一卷第44-46頁;呂00部分見偵二卷第2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9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5頁、偵一卷第47-66頁、偵二卷第27-33頁、偵一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之被告行竊地點,平時該屋2樓有房東居住乙情,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之服飾店,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次查,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案發時均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未有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徵該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之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款事由繩之。
㈡、核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1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查:就附表編號1、2、
6、7、9至11部分,公訴意旨雖均稱,被告以「不明方式」撬開鐵捲門開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控制鐵門開關的蓋子都有翹起,伊將翹起的蓋子翻開,就可以直接按鐵門的按鍵將鐵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61頁),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毀壞鐵捲門開關蓋子之證據,是就附表編號2、6至11之部分,然依前開說明,尚難對被告就前開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相繩,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次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進入該屋之方式,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雖與公訴意旨有異,然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葉00具狀表示失竊物經其盤點後應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黃金貴金屬1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定行竊的時候,現場是沒有任何黃金的,印象中現金應該沒有像被害人所述有50,000元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竊得被害人所稱之現金50,000元、黃金貴金屬1袋等物,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竊得現金確有達50,000元及竊取黃金貴金屬
1袋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物為現金30,000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第14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葉00、陳00均請求對被告不予寬待、重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000元、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0元、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0元、編號7所示之現金3,000元、編號8所示之現金3,500元、編號9所示之現金20,800元、編號10所示之現金5,350元及編號11所示之現金1,800元、共計105,45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前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機車共3部,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陳鄭0雪警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第71-7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僅使用數日即均棄於他所而為警尋獲,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呂00│於105年3月4日6時28分許,行經有│劉錦文犯侵入住宅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人居住之彰化縣○○市○○路○○○號呂│盜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號10)││00開設之巧00服飾店,以徒手將屋│徒刑玖月。│沒收,於全部或一││││外已翹起之控制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動鐵捲門開關入屋行竊,並在櫃臺抽屜││執行沒收時,追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得手││其價額。││││後旋即離去。│││├─────┼────┼─────────────────┼─────────┼────────┤│2│謝00│於105年3月23日0時36分許,行經臺│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南市○○區○○路○○○號謝00開設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號11)││茶渠飲料店,以徒手將屋外已翹起之控│,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制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動鐵捲門開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入屋行竊,並在櫃臺抽屜竊取現金1萬│。│沒收時,追徵其價││││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額。│├─────┼────┼─────────────────┼─────────┼────────┤│3│曾00│於民國105年4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無。││(起訴書編││竹市○○路○段○○○號前機車停車格內│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1)││,見曾00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號輕型機車(車主為江00,價值1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鑰匙沒拔,乃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為警獲報後於105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貴││││││興路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4│陳鄭0雪│於105年4月13日10時1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無。││(起訴書編││北市○○區○○路○號前,見陳鄭0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車(價值約2萬元)鑰匙沒拔,乃以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為警獲報後││││││於105年4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鄉○○路及忠孝路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5│顧00│於105年4月14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無。││(起訴書編││竹縣○○鄉○○路與忠孝路口「OK便利│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3)││超商」騎樓前,見顧00所有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碼3**-L*C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乃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為警││││││獲報後於105年0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五號出口││││││前尋獲該輛機車(已發還)。│││├─────┼────┼─────────────────┼─────────┼────────┤│6│葉00│於105年4月16日6時46分許,騎乘車│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牌號碼3**-L*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號4)││北市○○區○○街○○○號1樓葉00開│,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設之大學牙醫診所,以徒手將屋外已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之控制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動鐵捲│。│沒收時,追徵其價││││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入屋行竊,並在櫃││額。││││臺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7│陳00│於105年4月18日4時23分許,騎乘車│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牌號碼3**-L**號(起訴書誤載為3-LE│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號5)││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國光路163號1樓陳00開設之八方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集水餃店,以徒手將屋外已翹起之控制│。│沒收時,追徵其價││││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動鐵捲門開關開││額。││││啟鐵捲門後入屋行竊,並在收銀機及櫃││││││臺抽屜內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8│陳00│於105年4月18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北市○○區○○路○○○號1樓陳00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號6)││設之美髮店前,徒手將美髮店之玻璃門│,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向上抬起,使玻璃門下方之卡榫離開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槽,將玻璃門推開一條容人通過之縫隙│。│執行沒收時,追徵││││,進入美髮店內櫃臺抽屜竊取現金3,50││其價額。││││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9│陳0承│於105年4月18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北市○○區○○街○○○號陳0承開設│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號7)││之小吃部,以徒手將屋外已翹起之控制│,如易科罰金,以新│元沒收,於全部或││││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動鐵捲門開關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式入屋行竊,並在抽屜內竊取之現金20│。│宜執行沒收時,追││││,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徵其價額。│├─────┼────┼─────────────────┼─────────┼────────┤│10│高00│於105年5月5日2時44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北市○○區○○街○號高00開設之美│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伍仟參佰伍││號8)││髮店,以徒手將屋外已翹起之控制美髮│,如易科罰金,以新│拾元沒收,於全部││││店鐵門開關蓋子翻開,啟動鐵捲門開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方式入屋行竊,並在櫃臺抽屜內竊取現│。│不宜執行沒收時,││││金5,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追徵其價額。│├─────┼────┼─────────────────┼─────────┼────────┤│11│張00│於105年5月5日3時1分許,行經新│劉錦文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編││北市○○區○○路○段000號張00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號9)││設之網路咖啡店,趁店員不在櫃臺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1,800元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手後旋即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