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年8月1日晚上8時及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以添加美娜水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各
1次。嗣於95年8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