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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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丁○○被告丑○○
乙○○辛○○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卯○○
己○○癸0000000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庚○○
號臺南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子○○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而被告乙○○為管委會第二屆副主任委員、寅○○為第一屆管委會總務委員、甲○○為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壬○○為第一屆管委會副總務委員、訴外人 黃有仁 為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卯○○為第二屆管委會總務委員,該6人在任職期間向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收取樂捐款及開金庫(箱)收入公款、慶典信徒樂捐款、賣金紙品香收入公款;另被告甲○○、寅○○領取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訴外人黃有仁在87年9月30日領取存款
8萬元作為中秋節慶典費用,均未提支出憑證交由原告審核入帳蓋章,至今被告甲○○、寅○○、壬○○、黃有仁、乙○○、卯○○收取被告臺南市總綠境廟的收入公款共有「未移交金額:2,928,460元」,已為其6人占為己有。原告有義務向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信徒、管理委員報告事實,以保障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財產,原告未涉嫌妨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譽,亦未瀆職,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及丑○○等人無故除去原告之信徒名義,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原告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雖遭駁回上訴,但該判決是非未察,實係違法判決,判決中依被告寅○○的證詞以:「上訴人(即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寅○○拿錢」作為證詞駁回上訴,違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判決。實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有記載被告寅○○、甲○○、壬○○未移交款項明細:日期81年4月12日被告甲○○:108,300元;81年9月11日甲○○、寅○○:247,550元;81年9月7日甲○○、寅○○、壬○○:386,500元;82年2月2日甲○○、寅○○、壬○○:l,000,570元;82年9月30日甲○○、寅○○、壬○○:322,000元。以上款項均未交原告審核稽查,足證被告甲○○、寅○○、壬○○已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罪嫌,而原告是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兼監察委員,有義務舉發不法委員侵占廟收入公款,並未涉妨害他人名譽或該廟名譽,被告丑○○等人為報復原告,懷恨在心,未曾證明原告有何損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譽及瀆職行為,即利用95年8月6日召開之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之臨時不法提案,假借名義誣指原告有妨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譽、瀆職,使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而作成除名原告之信徒資格之決議,實有違背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已屬不法表決除名原告之信徒名義。另被告庚○○擔任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長,依職權督導系爭信徒大會,其明知除被告臺南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違法提案、附議、表決,卻對原告在現場之異議置之不理,有違監督職責,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應向原告回復名譽。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調查系爭信徒大會實情即准予將系爭信徒大會備查,亦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臺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名義。(二)被告應在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之報頭下登刊「五段十五行」回復原告名譽。
三、被告丑○○則以原告已不擔任監察委員,卻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的住址寄信給信徒,已連續兩屆信徒大會都有信徒提議將原告除名,故其提出該議案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辛○○、寅○○、甲○○、卯○○、臺南市總祿境廟、壬○○、己○○則均以原告從80幾年開始控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管理委員,然未曾成立,被告均從證人變被告,但未對原告挾怨報復,原告係經臺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大會決議除名,決議過程完全符合程序,且僅有臺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大會可以決議回復原告的信徒名譽,並非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所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庚○○則以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時,其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長,因為寺廟管理是民政課的業務,基於業務上需要,其才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無違監督職責,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原告是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並擔任過管委會第一、二屆監察委員,依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委員或信徒大會之信徒如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時,應召開委員職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召開信徒大會議決,撤銷其職權或資格,但須有信徒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3分之2人數通過時,則生效而可撤銷其職權或資格。原告認臺南市總祿境廟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委員甲○○、寅○○、壬○○、乙○○、卯○○、黃有仁涉有侵占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犯行,於原告卸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指述之犯罪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循法定程序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而恣以文書方式先後於95年2月6日、同年8月4日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皇宮廟、 三德里 里長、總祿境廟信徒等人,指述甲○○、寅○○、壬○○、乙○○、卯○○、黃有仁等人侵占公款,已有妨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之名譽,致使第三人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運作產生疑慮,而不利廟務之推展。因此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信徒62名,出席34名),經委員丑○○以原告有違反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附議人員17名),嗣經27名出席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該議案,原告之信徒資格因而被除名。然此寺廟信徒異動係屬寺廟內部事務,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輔導寺廟依規定召開會議,臺南市總祿境廟經由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開會決議以除名原告之信徒資格,將會議紀錄函送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核備並函轉被告臺南市政府備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接受寺廟相關異動登記申請僅為形式審查,且該登記亦僅具備查性質,本案程序上均符合規定。蓋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原告曾提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訴訟,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管委會的監察委員,原告曾在95年2月6日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開基玉皇廟、三德里里長等人,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二屆委員即被告甲○○、寅○○、壬○○、乙○○、 蘇裕益 、訴外人黃有仁等人收取公款2,928,460元,履催不移交,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偵辦。原告又於95年8月4日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予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本院、臺南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各信徒、委員,要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應向被告甲○○等人收取未交還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2,928,460元。惟原告指訴被告甲○○、寅○○、壬○○、乙○○、蘇裕益、訴外人黃有仁侵占上開公款2,928,460元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先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90年度偵字第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甲○○、寅○○、壬○○、乙○○、蘇裕益、訴外人黃有仁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被告丑○○提案以原告沒有該廟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卻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的住址寄信給他人,請求信徒大會處理,嗣經系爭信徒大會以原告違反臺南市總祿境廟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將原告的信徒資格除名,經出席人員27人表決通過。
(三)原告前以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召開的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97條所明定。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十、原告再主張被告甲○○、寅○○、壬○○、黃有仁、乙○○、卯○○收取被告臺南市總綠境廟的收入公款共2,928,460元占為己有,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有記載被告寅○○、甲○○、壬○○未移交款項明細及金額,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係違法判決,原告是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兼監察委員,有義務舉發不法委員侵占該廟收入公款,被告丑○○等人未曾證明原告有何損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譽及瀆職行為,即利用系爭信徒大會中之臨時不法提案,假借名義誣指原告有妨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名譽、瀆職,作成除名原告之信徒資格之決議,違背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屬不法表決除名原告之信徒名義,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及丑○○等人無故除去原告之信徒名義,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被告庚○○明知其餘被告違法提案、附議、表決,卻有違監督職責,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調查系爭信徒大會實情即准予將系爭信徒大會備查,亦均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
197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均為被告丑○○、辛○○、寅○○、甲○○、卯○○、臺南市總祿境廟、壬○○、己○○、庚○○、臺南市政府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經查:
(一)原告前以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甲○○、寅○○、壬○○、乙○○及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人均分別任職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總務委員、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各項會務並得命總務委員執行工作)或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依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第9條、第13條、第22條規定,被告甲○○等多名委員既均基於權責控管財產,則難認被告甲○○等人管理財務之情形,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情形。故即有委員合意以私人名義存款,亦非可遽謂彼等間即有不法侵占之意圖。又原告對被告甲○○、乙○○、壬○○、寅○○等人所提侵占與背信之告發,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3333號、90年度偵字第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寅○○、壬○○、乙○○、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人共同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廟款合計2,928,460元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於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時,固有保管該廟財產、法物及稽核財務之職權。惟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第3屆監察委員已於91年7月21日改選,則原告當無再保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財產、法物及稽核其日常財務之職權。是以被告甲○○、寅○○、壬○○、乙○○、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是否涉有原告所指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廟款合計2,928,460元之犯行,應由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新任監察委員繼續擔負起稽核其財務之責任,如新任監察委員未善盡稽核監察之義務,致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受有損害時,應屬新任監察委員是否應對該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原告得繼續以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之名義,行使已不屬於其職權之監察稽核權。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大會訂立之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委員或信徒大會之信徒如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時,應召開委員職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召開信徒大會議決,撤銷其職權或資格,但需有信徒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會議,且出席人數的3分之2人數通過時,則生效可撤銷其職權或資格;又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議,應有全體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表決可與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信徒62名,出席34名),經被告丑○○以原告有違反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附議人員17名),嗣經27名出席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該議案,原告之信徒資格因而被除名。原告雖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不符合臺南市總祿境廟章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且伊未妨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名譽云云。惟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並無不合章程之情形;且原告於卸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
1屆、第2屆監察委員後,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而非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任以函件發送第三人指稱被告甲○○、寅○○、壬○○、乙○○、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廟款合計2,928,460元。原告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委員暨管委會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之名譽。原告於卸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且於被告甲○○、乙○○、壬○○、寅○○等人涉及侵占與背信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猶憑一己之主觀意見,屢以函件發送第三人指摘被告甲○○、寅○○、壬○○、乙○○、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廟款合計2,928,460元,難謂未貶損他人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委員暨管委會之社會評價,則系爭信徒大會因此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尚與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章程第11、2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辯稱伊並非損害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名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依據其管委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決議除去原告之信徒資格,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信徒大會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應回復原告之信徒名義,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之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對無誤,自堪信被告臺南市政府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違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而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回復原告之信徒名義等訴訟,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均應受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反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之相反主張,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以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有記載被告寅○○、甲○○、壬○○未移交款項明細及金額,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亦載明被告甲○○、寅○○、壬○○、乙○○、訴外人蘇裕益、黃有仁等仁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屢催不移交,侵占為己有等情,經原告依法聲請臺南地檢署重行告訴查辦,足證被告甲○○、寅○○、壬○○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罪嫌云云,惟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被告寅○○、甲○○、壬○○未移交款項明細及金額,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內容,均係依照原告之指述作成,僅係用以表明原告於各該刑事案件之告訴及民事案件之主張之意旨,並非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各1件存卷可查。況若上開記載真能證明被告甲○○、寅○○、壬○○所涉原告指訴之侵占、背信犯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可能再於90年6月30日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90年度偵字第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甲○○、乙○○、壬○○、寅○○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理,是原告以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有記載被告寅○○、甲○○、壬○○未移交款項及金額明細,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之內容,主張被告甲○○、寅○○、壬○○有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及背信犯行,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乃屬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雖舉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臺南市政府95年9月1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00802930號函、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南市總路境廟第一屆財務委員甲○○、總務委員寅○○、副總務委員壬○○共同收取樂捐金額管理明細表公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會95年8月4日95年度 總監輝 字第004號函、臺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會95年2月6日95年總義字第003號函、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7年11月4日乙○○簽收金箱開出338,150元單據、87年9月19日蘇裕益簽收45,000元收據、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88年8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87年7月15日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委會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87年9月6日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委會自84年12月3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B表)、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81年9月11日現金收入記帳清冊傳票、82年9月30日現金收入記帳清冊傳票、臺南市總祿(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1)收支明細表(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臺南地檢署94年10月4日南檢朝定90偵3333字第60216號函、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委會審查表、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第一屆管委會開會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33號、90年度偵字第4745號、97年度偵字第1217號、96年度偵字第6443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87年度偵字第13995號、87年度偵字第14565號、89年度偵字第14152號、91年度偵字第9561號、91年度偵字第12813號、95年度偵字第10574號、96年度偵字第1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0574號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96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96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97年訴字第1097號聲請撤銷狀、98年南簡字第765號民事聲請上訴狀、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聲請上訴再準備書(二)及聲請重啟調查狀、98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聲請準備書狀,聲請重啟調查(四)書狀、98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98年10月7日刑事聲請重啟調查告訴及追加告訴狀、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 蘇麗雀 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82年度收入表、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委會收支明細表(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97年2月25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第二屆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公告、支出明細表(88年1月1日至88年7月15日)公告、收入支出明細表(88年3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公告、臺南成功路郵局92年6月11日第01162號存證信函、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第二屆監察委員92年6月12日92年度總監輝字第004號函、臺南成功路郵局95年7月26日第05584號存證信函、臺南興華街郵局89年3月15日第97號存證信函、臺南甲3郵局91年11月19日第03138號存證信函、臺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丁○○9年總監義字第009號函、臺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93年6月8日93總監輝字第
001號催請函件、臺南市政府88年9月20日88南市民調字第132426號函、88年1月25日黃有仁切結書、88年1月25日黃有仁開立第579809、579810、579811、579812號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88年1月11日黃有仁委任書、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81年9月7日現金收入記帳清冊傳票、寅○○88年9月10日收訖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BE00000000號支票、98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各1件、開箱金額單據6紙、寅○○交付丁○○樂捐費及公款收據7紙、公款交付丁○○收據5紙、丁○○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4紙、甲○○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2紙為證,以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明,惟經核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甲○○、寅○○、壬○○、乙○○、卯○○、訴外人黃有仁侵占被告臺南市總綠境廟的收入公款共2,928,460元,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及丑○○等人無故除去原告之信徒名義,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被告庚○○違反其監督職責,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調查系爭信徒大會實情即准予將系爭信徒大會備查,亦均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真實,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197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本件訴訟既不得再為反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相反主張,則系爭信徒大會依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決議除去原告之信徒資格,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該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乃屬有效,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亦無回復原告之信徒名義之義務。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分別有伊所述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臺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名義,並在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之報頭下登刊「五段十五行」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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