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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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5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一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2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時入監服刑,嗣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二犯)。復因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始終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22之3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另於同年月4日,在同上開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同時於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