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HOACHOAQ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加拿大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臺灣與兩造關係最切,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王明勳 與加拿大籍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結婚後約半年,被告聲稱家中有急事須返回加拿大辦理,嗣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原告曾兩次飛往加拿大與被告商討婚姻問題,然被告不願商談,兩造迄今分居逾9年,嗣後原告於被告之FACEBOOK上,看見被告已結婚生子之照片,足認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與加拿大籍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被告居留證影本正反面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8日離家後,即拒絕返回臺灣,兩
造甚少聯繫,原告曾至加拿大欲與被告商討婚姻事宜,然被告亦不願商談,致雙方已分居逾9年,且被告其後於FACEBOOK版面上貼出已婚生子之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孫彩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婚後說家裡有事、要回去讀書、考證照,就回去加拿大,之後卻未再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已達9年,分居期間,我和原告有去加拿大找過被告兩次,惟被告卻請我們離開,且態度冷淡不太理我和原告,之後有人跟我說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在國外有小孩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FACEBOOK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兩造分居長達9年以上,現已幾無聯繫,俱如前述,且被告在
FACEBOOK上登載已婚生子等消息,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自行離開臺灣,並拒絕返回與原告同住,亦無意解決婚姻問題,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致兩造感情淡薄,且被告甚而在FACEBOOK上登載已婚生子等消息,亦傷害兩造間之感情及信任,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