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身為推拿師,於96年間因幫 陳麗媖 推拿而相識,詎甲○○明知 旭明 中醫診所(下稱旭明診所)之負責人 盧旭名 並無轉讓該診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00巷15弄1號8樓住處,向陳麗媖謊稱旭明診所負責人因離臺欲轉讓診所,而邀同陳麗媖合夥投資經營該診所,陳麗媖不疑有詐而應允,遂依甲○○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於同年3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取信陳麗媖,嗣甲○○復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陳麗媖佯稱投資金額不足,要求其再行投資,致陳麗媖誤信為真而允諾,乃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匯款50萬元至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甲○○又於同年7月12日與陳麗媖再行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圖安撫矇騙。嗣陳麗媖查訪後發現旭明診所並無出售之跡象,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麗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以及證人 盧旭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國泰世華商銀天母分行99年4月26日(99)國世天母字第0990000090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金額頗鉅,造成告訴人極大痛苦與困擾,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犯第1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併就另一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