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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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至誠 被告展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涵青
黃維青 黃雙雙
王麗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而,本件訴訟上請求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