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美齡 債務人 洪宗慧 債務人 聶約翰 債務人 洪秀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宗慧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聶約翰、洪秀妹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七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4,151元、25,600元、38,000元、45,016元、25,015元、22,016元及22,015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宗慧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4年03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5,9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債務人聶約翰、洪秀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