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原名許自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皮缺陷」更正為「頭皮缺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過失及故意態樣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 傅景誠 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傷勢非輕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凃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被告許杰(原名許自強)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原名許自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傅景誠步行於上址路旁,遭許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頭皮缺陷、左側肩胛骨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許杰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受傷之傅景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景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杰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訊中之供述│業小客車自告訴人傅景誠身後││││撞擊之事實,惟辯稱:當下不││││知道是撞倒人云云。│├──┼─────────┼─────────────┤│二│告訴代理人 范家安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報告表(一)、(二)、│人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示傷害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料表、交通事故談話│之事實。│││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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