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7包白色結晶粉末,係其施用後剩餘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頁),足徵扣案之7包白色結晶粉末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7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李政翰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04、1.51、0.33、0.33、0.17、0.32、0.1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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