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簡秀
陳銘泉 被告 莊德宇 被告宋 劉秀美 即欣城煤氣行訴訟代理人 許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11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被告莊德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 宋劉秀美 即欣城煤氣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德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宇受雇於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擔任瓦斯運送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莊德宇於民國105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瓦斯運送業務,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漢生東路2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漢生東路299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生東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勒福二型骨折(包括右側上顎骨、右側顴骨弓、下眼眶骨、鼻骨)、左側勒福一型骨折(包括左側上顎骨)、正中骨聯合右下側、左側顳顎關節髁突骨折、右側上臉(約3公分長)、右上唇(約4公分長)及右下巴(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手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48,814元:㈠醫療費用201,33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即因多重外傷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手術縫合顏面傷口,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翌日入院,105年1月24日手術固定左橈骨骨折,105年1月27日出院,轉往他院治療顏面骨折,105年2月6日、19日、20日門診複查,迄今於該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8,210元(原證3)。又因顏面骨折、左手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原告轉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治,105年2月1日全身麻醉下施予上下顎鋼絲固定術,於105年2月4日出院(原證4)。另於105年6月21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鋼板移除手術併開放性復位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及人工骨填充(原證5)。106年4月6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鋼板移除手術(原證6),連同於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合計201,332元。㈡薪資損失293,592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管理維護公司)擔任清潔員。104年11、12月、105年1月份薪資分別為40,321元、36,234元、33,543元,平均月薪36,699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預後。故原告自105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5年9月20日即左側遠端橈骨鋼板移除手術滿3個月止,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293,592元。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救護車自亞東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元(原證9);另就醫回診計程車車資計7,490元(原證10)。㈣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7日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計90天)需專人看護,並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96日看護費為14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莊德宇因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並歷經前開一再手術治療,所受皮肉痛苦不可言喻,且被告始終未曾聞問,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德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則抗辯:㈠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晚間與被告欣城煤氣行之員工即被告莊
德宇發生車禍後隔天,欣城煤氣行有提供理賠與原告,並提供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以協助原告在105年5月10日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金額104,851元,並無不聞不問。莊德宇在車禍當天回到欣城煤氣行,沒兩天就離職。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龐大。
㈡對於鈞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意見
。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醫生都說原告沒有什麼大礙,當時交通警察也都在,請求調取當時原告於亞東醫院的就診紀錄。在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理賠時,保險公司說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的1月份好像有發生過一次車禍,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知道原告是否把與本件車禍不相干的舊傷部份請求被告賠償。
㈢對於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201,332元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93,592元有意見,這些費用應該由被告莊德宇負責,被告莊德宇只是被告欣城煤氣行的臨時工,且他事後已經離職。對於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400元、交通費(計程車資)7,490元、看護費144,000元,均有意見。在事實查清楚以前,被告對所有的費用都有意見。請求當時在現場的交通隊警察來證明原告的傷勢。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宇受雇於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擔任瓦斯運送司機,莊德宇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執行瓦斯運送業務時,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勒福二型骨折(包括右側上顎骨、右側顴骨弓、下眼眶骨、鼻骨)、左側勒福一型骨折(包括左側上顎骨)、正中骨聯合右下側、左側顳顎關節髁突骨折、右側上臉(約3公分長)、右上唇(約4公分長)及右下巴(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手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起訴書影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偵審全卷,有被告莊德宇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記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證,堪信為真。被告莊德宇亦因此經該案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莊德宇之犯罪事實,即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宇之侵權行為事實。就此,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並已表示對該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自堪認為真。雖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辯稱:本件事發當下,處理之員警及亞東醫院均稱原告並無大礙,其不知原告是否以舊傷來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旋即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依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因多重外傷至急診,手術縫合顏面傷口,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105年1月22日入院,105年1月24日手術固定左橈骨骨折,105年1月27日出院,轉往他院治療顏面骨骨折,105年2月6日、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0日門診複查,…」、診斷欄記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於105年1月28日急診住院,於105年2月1日全身麻醉下施予上下顎鋼絲固定術,於105年2月4日出院。於105年2月11日、18日、25日門診追蹤複查。」、病名欄記載:「⒈右側勒福二型骨折,包括右側上顎骨、右側顴骨弓、下眼眶骨、鼻骨。⒉左側勒福一型骨折,包括左側上顎骨。⒊正中骨聯合右下側、左側顳顎關節髁突骨折。⒋右側上臉(約3公分長)、右上唇(約4公分長)及右下巴(約5公分長)撕裂傷。⒌左手骨折。⒍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眶骨骨折。」(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為附件,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原告確實因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所載之傷勢,後續於該院口腔外科、骨科、眼科就診,骨科部分並於105年6月20日住院、105年6月21日進行整骨復位手術,105年6月23日出院,第2次住院為106年4月5日,106年4月6日拔除鋼釘,106年4月7日出院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64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莊德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昏倒,其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沒有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卷第23、33頁)。是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非虛,因此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聲請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到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大礙云云,顯無必要。蓋傷勢之診斷應由專業之醫師為之,並無法也不能由現場處理之警員憑原告車禍當下之現況來診斷原告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而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已明確詳細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為之相關治療,自已足堪採認。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辯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可能係以舊傷向被告求償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莊德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係受雇於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並執行職務中,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莊德宇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辯稱被告莊德宇事發已經離職一節縱為真,亦不能解免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201,332元一節,已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經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68,21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132,732元,故總計應為200,942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於200,94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首都管理維護公司擔任清潔員,104年11、12月份、105年1月份薪資依序為40,321元、36,234元、33,543元,平均月薪36,699元一節,業據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5至71頁),且經查原告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確實有受雇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而無法工作,故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即左側遠端橈骨鋼板移除手術滿3個月止,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經查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全程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可認原告此段期間無法工作;再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原告105年6月21日於該院骨科進行整骨復位手術,術後6週需他人協助看護,另骨科手術後,因骨折癒合與復健,須休養3個月始能從事原來工作,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6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後3個月即105年9月21日止,計8個月。
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其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3,592元(36,699元×8=293,592元),即無不合。
㈢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救護車自亞東醫院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元一節,並提出救護車收費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9;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5頁),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轉院期間相符,自無不合,而應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計程車資計7,490元一節,並提出計程車車價證明影本11紙為證(原證10;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81頁),除其中105年2月16日之計程車資1,300元,與前開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回診日期不符,應予剔除外,其餘金額合計6,19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7日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計90天)需專人看護,並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96日(6+90=96)看護費為144,000元一節。經查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全程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可認原告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7日於該院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6天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而係由親人看護,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未實際僱請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1,5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無不合,是其此項請求144,000元(1,500元×96日=144,000元),即無不合。
㈥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8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8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原本在首都管理維護公司擔任清潔督導,每月收入平均36699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莊德宇為57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依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受雇於欣城煤氣行擔任運送瓦斯之司機工作,目前已到另一家瓦斯行工作,亦係擔任運送瓦斯之司機等語(見前開偵緝字卷第22、31頁)。被告宋劉秀美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經營好幾家煤氣行,總營業額大約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另查原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7,167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莊德宇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4,016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欣城煤氣行則為被告宋劉秀美所獨資經營,資本額為300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㈦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7,124元(200
,942元+293,592元+2,400元+6,190元+144,000元+30萬元=947,12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104,851元,此經原告與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應為842,273元(947,124元-104,851元=842,273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德宇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宋劉秀美即欣城煤氣行自106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83、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