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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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2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新型支
付部法定代理人 葉書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新型支付部僅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自非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2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台新國際│台新國際│106年5月26日│2,000,071元│TT0000000│││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敦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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