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受理相對人丙○○、 李國材 刑事過失傷害之訴訟程序中,以丙○○、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及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乙○○、億欣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災補償,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五人連帶賠償,雖經該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惟刑事判決僅認丙○○、李國材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則抗告人本於勞安法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對之起訴請求,尚非合法;且乙○○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聯電公司則自始未受刑事偵查審判,該二人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與丙○○、李國材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抗告人請求聯電公司及乙○○連帶賠償部分,亦非合法。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仍非合法。嗣經台南地院民事庭闡明後,抗告人當庭陳明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嗣並補提書狀為追加〔此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而其後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聯電公司、乙○○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部分,亦屬訴之追加,自應依法繳納起訴裁判費。台南地院因而核定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核定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因相對人聯電公司及乙○○抗辯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乃具狀追加該二人為被告,但並未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且事後以準備書狀陳明之內容,依勞安法及勞基法規定請求勞災補償金額為六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均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低,並未因訴之追加而增加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自不必再補繳裁判費,原駁回抗告裁定未注意及之,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既另行為前述之追加(見一審重勞訴卷第八四、一0八頁),縱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而抗告人上述追加,一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台南地院因而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上述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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