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字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首次開庭,承審法官即表示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有無意見,經聲請人詢問,承審法官表示與聲請人其他案件有關,可見其預設立場,審理偏頗,且承審法官代替被告答辯,違反中立公平之審理原則,爰依法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有前開情事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此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問題,均不足遽而推認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