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承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承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承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20,085元,且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20,085元,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暨所附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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