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海綿貳佰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及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3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海綿200個,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