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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