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鳳
賴建翔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秋鳳、賴建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土地銀行台中北屯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賴建翔再將該帳戶資料告知 潘義隆 。另有自稱為『 吳雅婷 』之女子,自101年底某日時起,撥打 陳水福 之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建翔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亦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8日至7月2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其表舅潘義隆。潘義隆於知悉前揭帳戶資料後,與自稱『吳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1年底某日起,由『吳雅婷』撥打陳水福之電話」、第19行關於「之後再由賴建翔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潘義隆得知該帳戶已有款項匯入後,以該款項係其客戶所匯為由,委託賴建翔將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潘義隆」;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之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02年9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0月29日」;並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蔡秋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予其丈夫賴建翔,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秋鳳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被告賴建翔將其妻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潘義隆
後,另應潘義隆之要求自前揭帳戶提領告訴人陳水福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潘義隆,被告賴建翔所為顯已非僅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其已因另參與「受派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潘義隆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蔡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建翔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建翔提供前揭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蔡秋鳳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賴建翔與潘義隆、「吳雅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潘義隆與「吳雅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圖詐取告訴人陳水福之金錢,於密接時地先後6次指示告訴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告訴人匯款後,潘義隆復指示被告賴建翔將各次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賴建翔所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㈧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而被告賴建翔復成功提領詐騙款項,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共132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秋鳳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而被告賴建翔雖自前揭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然其均已交付予潘義隆,並未獲得利益,可責性較低,暨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幫潘義隆提領款項所獲得之酬庸約5萬元,他原本跟我說每個月會給我4萬元,後來每個月只給我1萬元,我拿了5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0568號偵卷第114頁),該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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