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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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曾○○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台灣房屋楠梓特許加盟店○○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確認被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一日起對台灣房屋楠梓特許加盟店○○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合夥經營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店○○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除事先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63萬元外,兩造並約定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及營運資金由原告提供,被告則擔任公司店長,並負責招募業務員及配合之代書,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然被告未獲原告同意,即擅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事後經原告於同年7月1日發現,被告僅以方便管理公司人事、負責人登記只是行政上所需、拿錢的(指原告)就是老闆等語搪塞,原告念及兩造情誼而未予深究。詎料,原告嗣後陸續發現被告私下仲介房屋買賣而未將相關款項列入公帳,且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原告屢與被告商談結束系爭合夥事業,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更拒絕原告進入公司,將原告排除於公司經營體系之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進行協商,亦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是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開退夥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2個月即104年8月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之退夥,而使合夥僅餘被告1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因兩造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辦理清算事務,故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收支單據、帳冊、存摺等資料協同辦理清算。然被告不僅拒絕辦理合夥清算,更對外稱其乃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使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受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執行權不存在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迄今仍堅拒協同辦理清算,並繼續獨自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二)確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已聲明退夥,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合夥關係解散,自應依法進行清算,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清算自應由兩造為之,詎被告對外自稱其係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而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造成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以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之。
五、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18年上字第2536號、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合夥事業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系爭合夥事業與該公司簽訂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及支付相關加盟費用單據、系爭合夥事業101年7月損益與績效表等( 司雄 調卷第10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8、48至68反面、80、81頁)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日即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事業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而應辦理清算。而兩造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且被告已不得再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並請求確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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