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三‧六九利息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率百分之20為上限,逾百分之20者,概以百分之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除付至106年9月9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12,474元,及前述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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