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聲請人 李勝倫 即融易企業社相對人 王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就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792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
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即106年
2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
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載為106.2月7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欠缺完整年、月、日之記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見票即付;又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明本件提示日為106年2月7日、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月7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