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
4號、第14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得以簡易判決書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94號、第14936號起訴書各1份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地點各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僅因沒有工作致無法繳納房租及生活費,即在同年7月14日及25日時,接連以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之科刑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家庭破碎,兄弟姊妹及父母雖仍健在卻不知行蹤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於臺北從事工地雜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