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佳霖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經員警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吃薑母鴨會變這樣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駕車上路,並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本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施測結果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薑母鴨料理,係以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煮鴨肉之臺灣常見食物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6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智識教育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當日14時30分許「食用薑母鴨套米酒,很多碗」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本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其空言辯稱不知道吃薑母鴨會變這樣子云云,洵難採信。
(三)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案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則被告本件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先前酒駕係在104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