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鄭玉絲 被告 李英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女 李美月 (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83年間因外遇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女李美月(00
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83年間因外遇離家出走,與伊斷絕聯繫,
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美月到庭證以:「(父母現在有沒有同住?)沒有。(多久沒有同住?)從我讀幼稚園時。(什麼原因沒有同住?)爸爸跟外遇對象出去。(出去後有沒有再回來?)沒有。也沒有聯絡,媽媽有去找爸爸,但是找不到人。(爸爸離家後,都是什麼人照顧你?)媽媽。(爸爸會不會匯錢回來?)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妙玲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沒有,大約有2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被告外面有女人,所以就沒有同住一起。(被告離家後有沒有聯絡?)沒有。原告沒有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已經離家出走,所以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83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