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羅秀環 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褚宇臻 (原名 褚湘妮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6107),關於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褚宇臻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一名股東褚宇臻,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褚宇臻為清算人,是於本件聲請,應列褚宇臻為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褚候仁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並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查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及褚候仁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通知函送達褚候仁後,褚候仁未行使權利,是前開擔保物關於褚候仁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而本院上開通知函就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褚宇臻(原名褚湘妮)部分,已於111年1月8日辦理公示送達,並於111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0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9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86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102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21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關於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褚宇臻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