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 黃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修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