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廖為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鳥松區中正路111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倪茂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