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陳春勇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林育鴻 律師被告 陳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蘭縣○○鄉○○街○○巷○號,並育有1男4女,原兩造間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因在外交往複雜,自102年初即開始不願回家,約數月後即在外租屋,且不願告訴原告租屋地點在何處,於103年1月17日更將戶籍遷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訴外人 徐文漢 戶內,原告自102年年中起即遍尋不到被告,且被告自102年年中起亦未再探望或聯絡5名子女,被告目前已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認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因此只得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9
5號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從102年間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當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其他男性交往密切,現又離家在外,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參酌被告離家後,並未告訴原告及子女其現居地為何,亦從未返家探望子女或與原告、子女聯絡,兩造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