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上訴人 劉康偉
柯舒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四二八八、四四六六、四五○五、四六九一、四七
三四、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劉康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康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向 黃淑萍 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公克,嗣將○.三公克交付 吳進興 ,並收取一千元,足見其未賺取利益,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將購買之○.四公克海洛因中○.三公克交付吳進興,已無從再交付○.五公克予吳進興,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交付海洛因予吳進興之事實。原判決遽為該項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劉康偉二次販賣,如何均有營利意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劉康偉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販賣予吳進興之海洛因係來自黃淑萍,原判決亦無該項認定,尚無矛盾。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柯舒皓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柯舒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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