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晉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晉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得左轉,竟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呂卓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頸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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