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鳳嬌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鳳嬌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具販賣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自104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於
104年8月21日宣判。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4年8月24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準此,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