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福
王藝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曾基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1時0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德美路口,欲左轉德美路然後右轉接信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接逆向斜行穿越分向限制線往信安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兼被告王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明知車輛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緩慢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曾基福所騎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曾基福及被告王藝璇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曾基福因而受有左側肘、兩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藝璇則受有軀幹及下肢挫傷、膝關節韌帶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該2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