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振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蔡振山於105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57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59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5,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78元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594元整自108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7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6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