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第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維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316、498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
(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抽香菸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其與 邱家清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查獲,並扣得邱家清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維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家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查,犯罪事實(二)中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被告初於警詢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邱家清所有(詳106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卷第6頁),且另案被告邱家清亦於警詢時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詳106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卷第13頁),被告雖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詳106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表示僅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常情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減退,是應以離事實發生較近之時間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