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玲齡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玲齡(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貪污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7月8日新北院清刑佳104軍訴
6字第04284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
104年7月3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一第86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5頁)。
㈡聲請人稱:前次赴日本除至彰化銀行東京分行辦理降息簽約
對保手續外,被告另以坐落東京○○○區○○○○街道○○○○○號○號之「目白城市露臺」大樓D303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京分行申辦貸款,嗣於107年5月18日接獲通知該貸款案已審核通過,並要求聲請人於2個月內前往該東京分行辦理後續事宜;又聲請人家族企業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因應承攬航太扣件加工需要,陸續訂購四軸、五軸加工機,亟需投入約5,000萬元以上資金,聲請人乃有親赴日本東京都處理貸款及開戶事宜之必要;再敏鈞公司獲臺灣區航太工業同業公會邀請參加「2018日本國際航展」,聲請人擬利用上開赴日機會偕同相關人員至參展場地勘查,以利展場布置規劃,藉此爭取國外訂單,爰聲請本院暫時解除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出境及出海之限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目白城市露臺」不動產登記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京分行承辦人 郭慧娟 電子郵件、敏鈞公司與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加工機買賣契約、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馬吉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臺灣區航太工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2日(107)航公字第20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核無不當,應准予暫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