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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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4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4年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緣被告於84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不久,旋於同年間自行出境返回印尼,嗣未再入境台灣,離家未歸迄今已20年餘,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顯遭被告惡意遺棄,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基安戶字第108000206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35至42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來台後不久,旋於同年間自行返回印尼,嗣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胞兄乙○○到庭證稱:伊知悉原告於83年間與被告在印尼結婚,被告之中文姓名係○○○,嗣原告返台宴客時,伊有到場參加,伊係與母親及兩造同住一戶,被告與伊等同住數日後即突然離家,伊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後,伊與原告均尋無被告蹤跡,兩造業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83年4月6日結婚,被告並於84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台後不久旋於同年間無故離家自行返回印尼,嗣未再入境台灣,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20餘年之久,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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