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彰被告王佑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鄧偉彰、王佑勝雖均辯稱扣案之銀聯卡僅為其2人偶然拾得,然衡諸常情,該銀聯卡及其內款項既係不法犯罪集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方始取得,豈有隨意丟棄路旁之理,且縱係以擺放路旁之方式輾轉交付予實際負責領款之車手,亦必有同犯罪集團成員隱匿附近監控,以避免遭他人誤拾,又豈能容任被告2人順利取走。再者,一般人取走銀聯卡後,或有少部分人會基於好奇心而至自動付款設備試著提領現款,但多半會在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前,將各張銀聯卡一一試用,但被告2人一旦取得該銀聯卡後,竟異常果斷的在相近之時間內,前往多處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扣案銀聯卡內之現金,此種方式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中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為避免他人覺查異樣而報警之提領款項方式如出一轍,則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甚為明確。
而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同時有銀聯卡扣案,並由車手負責領款之犯罪型態,直至目前為止,除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外,並無其它,而此種詐欺之犯罪型態,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此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2人既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被告2人自係與第三人共同犯此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議。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決各1份,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似,且亦均為有罪判決,原裁定為駁回本件起訴之決定,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偉彰、王佑勝與3人以上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詐得款項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內裝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光大銀行」、「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製發之上開42張「銀聯卡」及密碼之牛皮紙袋1個交予被告2人後,由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各該「銀聯卡」背面貼紙所載而輸入預設密碼,進而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7,000元不等,共計領得75萬2,000元。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7時58分許,被告鄧偉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佑勝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下
295.8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取締,取締過程中,員警發現該車後座中央扶手遺有「銀聯卡」1疊,認有可疑而將被告2人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銀聯卡42張,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2人供述拾獲銀聯卡地點、提款地點照片16張、扣案銀聯卡42張,現金84餘萬元為證。
㈡惟檢察官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建構,
均稱不詳,復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比對,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法所得,已有疑義。縱為不法所得,是否即為加重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抑或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擄鴿勒贖之不法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所得等,亦無從考究。亦即,被告2人固有在臺灣地區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則為其等是否「三人以上」共同涉犯「詐騙」被害人之關鍵。檢察官雖已盡力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調取相關證據,而未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之協助,而不能苛責檢察官,惟仍不能因檢察官盡其所能調查證據徒勞無功後,即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無一可資佐證被告2人在臺灣地區持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故犯罪事實即屬不明。綜觀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未依法具體明確指出被告2人所領取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本院乃依首揭法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於
106年3月24日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迄今均未能予以具體補正,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起訴為宜。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鄧偉彰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大陸銀聯卡42張是伊於10
4年8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拾獲的,伊有持該等銀聯卡去超商的ATM領錢,但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銀聯卡是伊撿到的,是放在牛皮紙袋,擺在電線桿旁邊,伊原本不認為卡片裡面有錢,但是看到有密碼,就試試看,就把錢領出來,共領了70幾萬元,是伊自己一人去提領的(見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王佑勝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大陸銀聯卡的來源(見警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銀聯卡去提款,銀聯卡是鄧偉彰拿給伊的,每次要領錢的時候,鄧偉彰才交給伊1張銀聯卡,領完錢後伊就將錢及銀聯卡拿給鄧偉彰(見105年度交查字第781號卷第7-8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雖承認有持扣案之銀聯卡至ATM提領款項,然卷內除被告2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通聯資料等書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㈡而卷附之被告供述拾獲銀聯卡地點、提款地點照片、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銀聯卡之提領紀錄等書證,及扣案之現金84萬2,900元、銀聯卡42張、牛皮紙袋1只等物證,僅可證明被告2人持有扣案之銀聯卡,及以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有何特定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遭詐騙之手段為何?抑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工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而與被告2人之陳述互相核對,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㈢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
可能而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惟檢察官並未於期限內其他證據或補正資料。原審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仍未具體指出
被告2人係與何人共同為詐欺行為,及渠等涉嫌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內容;暨各次共同詐欺之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事實,起訴具體事實仍屬不明。抗告意旨雖以被告2人就取得扣案銀聯卡過程之陳述,實與常情不合,且依被告2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過程,可認被告2人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訛等語,亦僅屬臆測之詞。另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3
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指稱其他法院就與本案類似情節之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每案之犯罪情節及顯現之證據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而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準此,檢察官提起抗告既未舉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2人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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