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達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達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 陳康林 所受之傷勢補充為「頭部外傷、鼻部挫裂傷(2*0.5公分)、頭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因細故,被告即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終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鍾達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文係高雄市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包商,平時均在高雄市○○區○○○路之「園藝試驗所」前工作。其於民國106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園藝試驗所前,因與逃逸外勞TranKhangLam(中文名陳康林,下稱陳康林,目前行方不明中)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 保力達 酒瓶毆打陳康林臉部,致陳康林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裂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康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達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康林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