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聲請人 張建章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福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瑞雪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福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福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3年11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福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福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福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福祿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新北市汐止區智興899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死亡,其債務尚未清償,惟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一、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福祿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陳瑞雪對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事知之甚詳,且抵押權之設定事宜亦由陳瑞雪所處理,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管理亦較為熟悉,且經其具狀聲明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見卷附同意書)。本院考量陳瑞雪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且其對被繼承人債務關係清楚熟悉,就被繼承人設定抵押權之遺產狀況較他人為清楚,且其亦願意擔任,應能勝任並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陳瑞雪為被繼承人李福祿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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