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金桂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蔡金桂、 彭德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事件審理)債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而與假處分須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