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中林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宇珩 被上訴人即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