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游炳祥 相對人 游錦成 關係人 游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游炳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游錦成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游錦成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外,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係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錦成受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游錦章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游錦章年過7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擔任游錦成之輔助人,且游錦章現居住台中,往返彰化路途遙遠,力不從心。而聲請人游炳祥為相對人游錦成之弟,且居處相近,能妥適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責。為此,依法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游錦成之輔助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之妻 簡淑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為證,本院亦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宗核係相符,且詢據關係人游錦章,亦陳稱,伊現住台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從而,揆諸首段說明與意旨,本院核認改定由聲請人游炳祥為受輔助宣告人游錦成之輔助人,應係適當。至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諸首段所列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明文為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容無擴指準用出監護制度特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此部分,本院核認並無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需,於此敘明。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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